判例丨多次重复购买过期食品,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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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3民初12735号

原告:田亚超……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


原告田亚超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退还货款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名品汇饼干”,其包装内有马大姐香蕉牛奶味果冻,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造成不能食用。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商品属于种类物,其他超市也有出售,可能从其他地方购买,也可能购买商品后,等商品过期后,再进行起诉,也可能将过期商品带至商场,再行购买。原告发现商品有问题,也未向被告进行协调。原告曾多次在本院起诉。原告未因涉诉商品受到任何损害,不应适用赔偿条款。被告没有出售过过期商品,不认可过期的情况。原告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在对商品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多次购买,以达到盈利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规范打假人定义不应以盈利为目的,原告多次大量购买,扰乱了市场秩序,浪费了市场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了涉诉商品;2、商品实物,证明涉诉商品已过保质期。


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发票,涉诉商品为种类物,不能证明涉诉商品与小票是一一对应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涉诉商品不是被告出售的。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处购买“名品汇果冻”(小票名称为“名品汇饼干”)散装商品,总价6.35元。其包装内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的马大姐香蕉牛奶味果冻2个,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购买当天已过保质期,其余散装小商品在购买当天未过保质期。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商品为散装食品,封口处贴有“人人乐”的封签,可以认定涉诉商品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所售。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二、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范围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职业需求,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用来经营、投入生产,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就不宜否认其为消费者。司法实务中,应通过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因素,并结合其关于购买目的的陈述,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多次购买,达到盈利的目的,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涉诉商品的性质和用途来看,涉诉商品的确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之商品,但原告分多次重复购买了涉诉商品。经本院核实,本案中原告重复购买涉诉商品、全部商品均未拆封食用、原告未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便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等情形,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之范畴,在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购买行为有悖于生活常理。结合全案情节,原告对其重复购买涉诉商品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原告所述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二、关于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系基于市场经营主体因存在恶意欺诈、故意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法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而规定的由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超出消费者实际损失的一种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其1000元的责任系基于其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身份而主张。根据前文论述,本案中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消费行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销售存在产品瑕疵的涉诉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涉诉商品为散装称重食品,包装中仅有部分过期商品,目前已无法就单个商品进行单独计价。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同意将已过期的涉诉商品作价1元。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元,同时,原告应将其所购买的相应商品退还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亚超货款1元,原告田亚超同时向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退还其所购买的“名品汇果冻”散装商品中已过期的马大姐香蕉牛奶味果冻2个,不能退还的应按照1元的价格赔偿;


二、驳回原告田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河西购物广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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