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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采购使用铝残留量超标的粉丝,如何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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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24 09:3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案件简介
2017年6月3日S县某饭店以1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散装红薯粉丝50公斤,在其餐饮服务中作为配料使用。经监督抽检,该粉丝中铝的残留量检测值为324mg/kg,超过标准指标(≤200 mg/kg),被判定为铝的残留量不符合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标准要求。截至检验结果送达之日,该批粉丝已全部使用,食品已售出。

二、意见分歧
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如何定性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粉丝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要求,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构成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按照法定最低限裁量,罚款5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铝不是重金属,也不能认定为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不应以其过量使用而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即当然推定其系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这样就混淆了质与量的区别。因此,不应认定涉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其次,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2015年第1号)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硫酸铝钾的使用量系以铝的残留量作为监测指标。故可以认定涉案粉丝超限量使用了食品添加剂。
最后,本案当事人其系餐饮服务提供者,而涉案粉丝系其采购的食品原料,并非其直接销售的食品。故不应认定当事人经营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认定当事人违法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最终,办案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

三、处理决定
当事人使用的粉丝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应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原料和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在四千元以下,参照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办案机关进行综合考量,最终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罚款2万元。

四、点评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反复推敲,办案人员加深了对食品添加剂性质的认识,厘清了餐饮服务中食品与食品原料的区别,避免了因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统一而导致的处罚裁量上的偏颇。(作者系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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